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3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检...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3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旨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震慑作用,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努力营造放心、安全的消费环境。
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依法履行检察职能,严厉打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4486件7716人,起诉10855件21404人。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535件565人,监督公安机关立案510件553人。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聚焦民生领域,涵盖灭火器、柴油、化妆品、化肥、药品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产品,分别是: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污染环境案,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陈某、孙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武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这批典型案例主要体现四方面特点:一是突出全链条打击犯罪。如河南检察机关办理的陈某、孙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检察机关深入挖掘线索,发现涉案假伪劣化肥销往河南、山东、江苏、安徽等地,依法追诉18名下游经销商。二是准确认定涉案产品的性质。如安徽检察机关办理的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经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涉案灭火器的灭火剂主要成分含量、壁厚等项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由此判断系伪劣产品。三是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重庆检察机关办理的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污染环境案,在依法从严打击主犯的同时,对其他从事辅助性工作并以获取固定工资为主要报酬来源且地位作用和情节较轻的涉案人员,在其认罪认罚基础上,依法对其强制措施和量刑予以区分,确保宽严有度,罚当其罪。四是坚持治罪与治理相结合。如广东检察机关办理的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检察机关针对案件反映出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监管中存在的执法漏洞和薄弱环节制发检察建议后,当地市场监管局制定并开展儿童化妆品专项整治活动,从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日常监管长效机制。
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全国检察机关将持续保持依法严惩制售伪劣商品犯罪高压态势,加大对重大案件的挂牌督办力度,提升案件办理质效。聚焦网络平台、直播间售假和农村、城乡接合部食药安全等问题,协同发力,强化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同时,强化行刑衔接,加强与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推动农产品领域行刑衔接规范性文件出台,完善协作配合机制,提升打击合力。
202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借用被告人陈某某申请的“三盛”牌干粉灭火器3C资质证书和检验报告,租用陈某某名下三盛公司的部分厂房,雇佣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组织生产“三盛”牌干粉灭火器。潘某某负责采购灭火器筒体、灌装机、包装机、贴标机等生产加工设备、原材料,张某某具体组织工人进行筒体灌装干粉、加压、贴标、打包等工作。潘某某等人为节约生产成本,采购壁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器筒体,违规使用空气压缩机加压,并填充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剂,生产不合格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潘某某、张某某将生产的“三盛”牌干粉灭火器全部销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计484821具,应收货款1111万余元,已收货款1007万余元。
其间,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名下三盛公司一半厂房出租给潘某某用于灌装灭火器,同时生产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0.8mm、0.9mm灭火器筒体398850具,并销售给潘某某等人使用,应收货款352万余元,已收货款290万余元。
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涉案“三盛”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主要成分含量(磷酸二氢铵)、灭火剂充装总量误差、筒体爆破压力等项目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2023年12月14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报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1月25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提起公诉。2024年4月28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一十万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陈某某提出上诉,2024年7月2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侦查阶段。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运用大数据,筛查出涉案灭火器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环节相关线索后,迅速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淮北市两级检察院成立专案组,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厘清取证思路和侦查方向:一是委托专业机构对查扣的“三盛”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进行检测,明确涉案灭火器是否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夯实伪劣产品认定基础。二是重点围绕销售金额进行取证,查明涉案公司销售记录、物流数据、资金流水等相关证据,构建“生产—销售—资金回流”完整证据链,精准锁定涉案金额。三是提取涉案人员的手机数据,重点固定涉案人员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通过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综合认定涉案人员是否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四是深挖案件线索,摸清销售渠道,堵截销售终端,全力消除不合格灭火器造成的安全隐患。
审查起诉阶段。一是确认涉案“三盛”牌灭火器均系伪劣产品。潘某某生产的涉案灭火器均销售给吴某某经营的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又通过网络渠道销往全国各地,如何认定已售出灭火器的质量尤为关键。本案公安机关从潘某某的生产厂房、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仓库分别查扣了“三盛”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经检验均不合格,结合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已销售灭火器与检验不合格灭火器在原料来源、生产流程、销售价格等方面均具有同一性,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足以认定涉案“三盛”牌灭火器均系伪劣产品。二是精准核算犯罪数额。引导公安机关从三盛公司财务和统计工作人员电脑中补充提取陈某某生产、销售的灭火器筒体统计表,并结合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以及潘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扣除陈某某生产、销售的厚度符合国家标准的1.17mm灭火器筒体2282具,计算出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0.8mm、0.9mm灭火器筒体的数量和金额。三是联合审查、分层处理,全链条打击犯罪。因本案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上下游犯罪,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案情复杂,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与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审查证据,并制定分层处理方案,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以及积极参与犯罪、地位作用显著,可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由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余犯罪嫌疑人由烈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审查。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认定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当严则严、该宽则宽。
检察机关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从个案办理向类案监督延伸。一是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双向衔接,结合办案中发现的问题,向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发检察建议4件,推动解决灭火器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隐患。相关单位均予以回复并采纳检察建议,部署开展了灭火器专项督查检查和执法行动。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与淮北市消防支队签订消防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意见,形成保护合力。二是充分发挥大数据赋能作用,检察机关建立“网络销售伪劣消防灭火器危害公共安全监督模型”,筛查出大量生产、销售伪劣灭火器线索,仅其中一个案件线个,查实销售伪劣灭火器450万具,涉案金额高达1.49亿元,扣押涉案款1550万元。该监督模型获评全国检察机关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竞赛一等奖,并向全国推广。
(一)严惩制售伪劣消防器材犯罪,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灭火器作为保障公共安全的重要一环,对于控制火势发展、减少火灾损失具有重要作用。本案被告人将生产的筒体壁厚缩水、灭火剂性能不达标的不合格灭火器混入正规销售渠道,造成“带病流通”的安全隐患。针对涉案灭火器流向全国各地、证据庞杂的复杂案情,检察机关及时引导侦查,通过穿透式审查生产销售记录、物流数据、资金流向等证据,准确认定涉案灭火器质量和犯罪数额,同时追捕追诉上下游涉案人员,实现犯罪全链条打击,切实捍卫人民群众“生命守护器”的安全底线。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分层精准打击犯罪。对于涉案人员层级复杂、犯罪情节差异明显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检察机关建立“上下联动+逐案会商”审查机制,通过犯罪作用图谱精准划分责任梯度,突出打击重点,依法分层处理。对犯罪链条中组织生产、技术造假、销售核心等关键人员,综合考量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违法所得等因素从严惩处;对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轻微的人员从宽处理。
(三)深化“数字检察+系统治理”融合机制,促进灭火器市场综合治理。检察机关以个案办理为切入点,依托数字监督模型对行业生产检测、流通数据等进行分析,通过价格异常、检测报告雷同等数据要素锁定类案监督线索。建立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衔接机制,通过检察建议推动消防产品领域源头治理,构建“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立体化监督体系,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在促进灭火器市场综合治理、维护公共安全中的积极作用,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惠及一域”的良好效果。
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袁某甲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2018年以来,被告人袁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龙某甲等人先后注册、实际控制多家空壳公司,并以重庆市渝北区黑石子油库、长寿区沙溪油库和化工码头为储存、转运、制假、售假基地,使用工业白油、大密度重油等制假原料,按照相应比例勾兑、调色后,将成品作为车用0号柴油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袁某甲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被告人龙某甲参与管理日常事务并负责拆借大额资金购买制假原材料,被告人蒋某、袁某乙、袁某丙、龙某乙、唐某等人负责具体收购原料油、勾兑假柴油、发油等。
2021年3月9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已勾兑待销售成品1300余吨、制假原料油及半成品500余吨、储油罐40余个、油罐车10余辆。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油品均系不合格产品。经审计,被告人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车用0号柴油金额为人民币8.3亿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组织安排工人在厂区内修建沉淀池、排水管道等设施,将勾兑伪劣柴油产生的油水混合物,通过上述设施排放至厂区外,造成周边土壤及水域污染。经重庆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认定,排出的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
2021年9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污染环境罪对袁某甲提起公诉,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龙某某、蒋某等6人提起公诉。
2022年7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污染环境罪判处袁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年,并处罚金五亿元、一万元,鉴于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袁某甲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亿零二十六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龙某甲等六人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不等,并处罚金八万至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袁某甲等人提出上诉。2023年3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侦查阶段。本案系公安部督办、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和重庆市公安局联合挂牌督办案件。检察机关应邀第一时间提前介入侦查,针对公安机关提出的犯罪嫌疑人袁某甲辩解其销售的柴油中包括从正规渠道采购的合格成品油,售出柴油已消费使用无法鉴定,销售数额难以认定等问题,检察机关提出以下取证建议:一是查明加工制作不合格柴油原料来源、勾兑配比、调色比例等问题,查找其下级经销商及销售渠道;二是查明犯罪团伙是否采购合格成品油予以销售,若该情况属实,则应将对应的销售数额予以扣减;三是加强与成品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就成品油流通、批发仓储、监管机制等听取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四是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柴油进行鉴定,委托审计机构对劣质柴油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此外,检察机关在审查现场勘验照片和听取公安机关案情介绍时发现,本案作案窝点设备简陋,现场遍布油污废水,可能产生污染物污染周边环境,遂建议公安机关对排水沟、渗水池等重点区域取样、送检。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全面补强固定证据。本案被告人辩解所涉原料为正规渠道购买的柴油。为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到江苏南京、南通、扬州等地实地走访售油单位,询问相关证人,收集完善销售凭证等证据,实地调查成品油产业生态链,了解专业背景知识。二是综合把握“伪劣”产品实质内涵。经鉴定,查获的柴油多项指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检察机关经咨询专业意见后认为,长期使用该类柴油会明显损害发动机等汽车部件,涉案柴油应认定为伪劣产品。三是深挖下游犯罪链条。检察机关通过对电子数据、台账流水的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发现本案涉及大批专门采购伪劣柴油对外转售的下游经销商,遂建议公安机关开展下游犯罪侦查取证工作,追诉同案犯及下游经销商近20人,其中4人已判决。四是全面精准指控犯罪。为全面准确评价犯罪,检察机关认真审查涉案油库附近农田和水域重金属含量均超标、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的鉴定意见,实地核实周边区域污染情况。经审查,袁某甲已涉嫌污染环境罪,检察机关遂将污染环境罪纳入指控罪名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五是合理提出量刑建议。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但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年纪较大等情节,提出合理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收到终审判决后,及时建议公安机关对查扣的伪劣柴油进行集中销毁。案件办结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会同成品业主管部门召开专题座谈会,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成品油流通方面的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并就联合打击成品油违法犯罪建立定期通报和研究会商机制,共同促进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
(一)依法从严打击伪劣成品油犯罪,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柴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和战略性资源,与国民经济运行和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对工业白油和大密度油简单混合勾兑和添加色粉调制而成的劣质柴油,其闪点、密度、润滑性校正磨痕直径等关键指标远低于国家标准,长期使用此类伪劣柴油会造成车辆发动机动力不足,损害机动车部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此外,加工制造伪劣柴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任意排放会污染周边土地和水域,破坏生态环境。依法从严打击生产、销售伪劣柴油犯罪,有利于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成品油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全链条打击上下游犯罪。本案作案周期长,账目纷繁复杂,犯罪团伙为掩盖制假售假行为,存在真假混卖的情形。为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精准指控犯罪,检察机关结合电子账目、进货清单、银行流水、言词证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确定形成闭环的犯罪起算节点,最终通过审计认定本案伪劣柴油销售数额达8亿余元。同时,检察机关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异地取证、跨省域走访,深挖彻查犯罪线索,追诉漏罪漏犯,全链条打击上下游犯罪,有效维护成品油市场正常秩序。
(三)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分层分类打击团伙犯罪。本案犯罪团伙具有犯罪成员家族化、作案模式公司化特征,作案时间跨度长、伪劣产品数量大,导致各被告人涉案犯罪数额普遍较大。为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检察机关在依法从严打击主犯的同时,对于其他从事辅助性工作并以获取固定工资为主要报酬来源且地位作用和情节较轻的涉案人员,在其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其强制措施和量刑予以区分,确保宽严有度,罚当其罪。
2021年起,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经营、管理广州恒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为非法牟利,吴某某在该公司生产的“婴某某婴肤霜”“婴某某益生元身体乳”“红某某婴儿护肤黄金霜”等婴幼儿化妆品中添加禁用物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2022年2月至5月,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进行抽样检查,并扣押涉案的婴幼儿化妆品一批。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婴幼儿化妆品中分别检出“赛庚啶”“卤倍他索丙酸酯”“氯倍他索丙酸酯”等禁用成分。经统计,被告人吴某某对外销售上述婴幼儿化妆品金额共计31万余元,现场查获的含禁用成分的婴幼儿化妆品价值共计10万余元。同年7月14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吴某某、恒某公司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并对吴某某处以终身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2022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原址以他人名义注册广州中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继续从事生产、销售婴幼儿化妆品的经营活动。为非法牟利,吴某某在该公司生产的“筱某某婴亲霜”“杏某某臻护霜”等婴幼儿化妆品中添加禁用原料“他克莫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经统计,被告人吴某某对外销售上述婴幼儿化妆品金额共计17000元。后中某公司对上述婴幼儿化妆品进行召回,未召回货值金额共计4296元。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3月6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于同年5月6日对被告吴某某、恒某公司、中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4年9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恒某公司、中某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6万余元,并就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赔礼道歉。判决已生效。
侦查阶段。2023年5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以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因吴某某所生产的婴幼儿面霜销售至全国各地,地域跨度大、消费者众多,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并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生产记录、产品去向以查明犯罪数额。一是要求公安机关依托行刑衔接平台,全面调取涉案产品的配料单、生产记录、生产批号、销售记录等证据,审查购入禁用物质的发票、产品生产管理流程、手机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向员工核实生产记录、配料单等情况,以全面查明问题批次产品;二是向异地买家取证,调取相关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等客观证据。在检察机关的建议下,公安机关跨区域调取了行政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夯实了案件质量。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作用地位和犯罪行为的连续性,检察机关从公司股东组成、资金管理、转让对价、公司流水明细等客观证据入手,锁定吴某某在两个企业的实际控制地位,查明其被处以行政处罚后另设公司继续生产、销售伪劣婴幼儿化妆品的犯罪事实。二是针对吴某某否认主观明知,提出添加禁用原料系“工人误添加”的辩解,检察机关运用正向审查与反向求证的方式,既从原料采购发票、禁用物质编码、聊天记录等角度审查其组织生产过程与禁用物质的密切关联性,又从产品生产管理流程、从业时长等经验法则推定其主观明知。三是通过梳理涉案扣押产品的批号、生产日期、生产单据,异地买家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认签的销售记录和送货单,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四是吴某某从业时间长,生产、销售的产品长期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检察机关综合发挥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多维度打击侵犯婴幼儿权益的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针对案件反映出行政监管中存在的漏洞制发检察建议,当地市场监管部门高度重视,迅速制定和开展儿童化妆品专项整治活动,从严查处违法行为,同时建立日常监管长效机制,加强普法宣传,前端守护婴幼儿化妆品安全。
(一)依托行刑衔接机制,高质效打击制售伪劣婴幼儿产品犯罪。婴幼儿是国家重点保护群体,婴幼儿产品安全涉及千家万户,长期使用含违禁成分的产品将对婴幼儿造成无法预估的伤害。检察机关依托行刑衔接平台,通过行刑衔接备案机制,实现案件数据信息互通共享,打通数据壁垒,形成了“行政查处—刑事侦查—检察监督”的联动模式,从严打击伪劣婴幼儿产品犯罪。同时针对行为人受到行政处罚后在侦查阶段“换壳经营”继续制售伪劣婴幼儿产品的行为,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点收集犯罪行为连续性的证据,基于准确且全面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高质效检察履职守卫婴幼儿保护安全线。
(二)构建全链条客观证据体系,精准认定主观明知及销售金额。网络制售伪劣产品案件犯罪链条化、地域跨度大、消费者众多,存在隐蔽性强、证据收集难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构建“主体穿透+资金穿透+数据穿透”的复合型审查模式,把握涉案公司的人员组成、资金管理、转让对价、流水明细等细节,结合犯罪行为的前后连续性以及伪劣产品检测报告、银行流水、采购发票等客观证据,依法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同时检察机关通过构建“原料—生产—销售”证据体系,重点分析匹配产品照片、产品批号、生产记录等证据实现证据闭环,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三)坚持治罪和治理相结合,加大民生安全司法保护力度。生产、销售伪劣婴幼儿专用产品不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还危害婴幼儿群体的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构建“刑事追责+公益追偿+行业治理”多维监督闭环,通过刑事严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行政监督等方式综合履职。检察机关坚持治罪和治理相结合,积极协调公安机关、行政机关同向发力,针对监管漏洞问题向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提出有效的建议措施,形成婴幼儿产品的多元共治新格局。
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经营河南家某化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生产复合肥过程中,以氯化铵、尿素为主要原料配比成肥料颗粒,从同一出料口灌装到订制好的“好收成”“施特尔”“肥利丹”等二十余种品牌的复合肥包装袋内,销售给河南、山东、江苏、安徽等七省份的78家经销商。经查证,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销售伪劣复合肥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经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检验,该公司生产的上述复合肥的总养分、总氮、有效磷、氧化钾项目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包装袋上标注的养分含量明显不符,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2月底至5月,被告人孙某(陈某的妻子)在任家某公司会计期间,明知该厂生产、销售的系不符合标准复合肥的情况下,仍为陈某生产、销售伪劣复合肥开具出库单、记录生产量、发工资等提供帮助,涉案金额2556万余元。
2023年12月1日,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陈某、孙某提起公诉。2024年6月2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孙某提出上诉,2024年9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侦查阶段。因本案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案情重大复杂,检察机关应公安机关邀请派员提前介入,针对性提出深挖上下游、追诉漏犯、确保全链条打击的意见。检察机关经分析比对发现,被告人陈某与同案犯在生产持续时间、数量、销售金额等方面供述不一致,且从公司账本、交易记录等证据推算出的生产规模与已掌握的涉案金额也不能对应。据此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遗漏多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故依法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电子数据,明确应当追诉人员的范围及身份信息。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依法追诉漏犯。检察机关全面分析被告人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梳理被告人陈某的购销链条,又以被告人孙某记载的公司账本、管理人员冯某某记载的发货记录等客观证据为有力支撑,完整重建被告人陈某的销售网,依法追诉18名漏犯(另案处理),法院均已作出有罪判决。二是精准认定涉案金额。针对部分经销商关于化肥自用、未全部发货等辩解理由,积极督促公安机关梳理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交易记录,反复核查、依法核减,最终确定了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三是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堵塞行业监管漏洞。对案件反映出的相关职能部门未严格履行检验、抽检职责等问题,检察机关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书》,督促其积极履职,从源头上保障农资质量安全。
(一)严惩制售伪劣农资犯罪,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化肥作为农业生产的基础农资,是粮食的“粮食”,事关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稳产保供,更关乎农民切身利益和农村社会稳定。开展农资打假专项行动是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从严惩处危害农资安全犯罪,突出打击重点,体现从严政策,确保案件质量。被告人陈某生产的伪劣化肥销售区域涉及七个省份,检察机关通过全链条打击,上挖源头、下追流向,跨区域捣毁制假售假源头。被告人陈某曾因制售伪劣化肥被判处刑罚,现又继续生产、销售伪劣化肥,其主观恶性深,且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影响特别恶劣,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出从严惩处的量刑建议,有力促进农资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二)加强司法执法协同,促进办案质效提升。该案系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督办案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强化大控方意识,加强检警协作配合,在侦查思路、打击范围、证据补查、法律适用和社会治理等方面取得共识。在提前介入环节,建议公安机关将侦查范围扩大至特定关系人资金网,穿透资金链条,准确认定涉案金额超亿元;建议公安机关及时冻结涉案银行账户,防止违法资金转移。通过延伸办案触角,制发检察建议,促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创新农资监管方式,利用信息网络和大数据技术探索实现农资产品“一品一码”,构建农资产品生产、流通、使用全链条追溯体系。
(三)增强法律监督意识,注重监督实效。在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在涉案财物扣押、物证提取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检察机关针对本案涉及下游经销商众多,特邀多名审计人员协助对涉案电子数据、发货清单、交易明细进行分析,追根溯源,向下摸清销售渠道,监督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下游经销商立案侦查,以检察履职切实保障农资安全和农民利益。
2017年至202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无任何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使用自行购买的黄芪、蛇床子等中草药自制化妆品,售卖给他人的电商平台店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2024年8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加工地点依法扣押“植物祛斑祛黄莹肌如玉粉”“退红粉”等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经鉴定,上述化妆品均为不合格产品。
2025年1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2025年1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已生效。
侦查阶段。2024年6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依托行刑衔接信息通报机制,知悉某电商平台店铺销售“三无”化妆品的行政违法线索,即建议行政机关委托检验。经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化妆品均为不合格产品。检察机关进一步建议公安机关全链条打击,通过审查微信聊天记录、追踪快递物流信息等方式,成功追捕上游生产商王某某。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精准认定案件性质。涉案化妆品经鉴定均为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但经梳理涉案店铺顾客评价、12345投诉数据及向部分消费者进行取证,并未发现涉案化妆品造成消费者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况,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构成要件,遂对王某某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责。二是准确界定生产、销售金额。依托王某某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物流寄递信息等,结合手机鉴定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货凭证,在海量数据中提取出王某某制作化妆品并向下游销售的起始时间、种类、数量、单价等事实,综合认定已销售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合并计算生产、销售金额。三是明确主观明知,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重点对在案电子数据进行整理,由此锁定王某某进货的中草药原料商、自制药方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针对审查认定的事实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工作,成功瓦解王某某的脱罪心理,自愿认罪认罚,推动其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共计50万元,有力维护化妆品行业秩序及消费者合法权益。
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及时向行政机关进行通报,建议对涉案店铺作出闭店下架商品等处理。同时,结合化妆品等民生安全领域伪劣产品犯罪发案情况,健全完善与公安、行政机关协作配合机制,通过开展实地走访、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进一步加强对化妆品销售网点、美容机构的监督力度,并做好化妆品有关政策法规宣传工作,有力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全链条惩治制售伪劣产品犯罪,促进美妆行业健康规范发展。近年来,美妆行业发展迅速,化妆品成为人民群众日益关注的产品。本案被告人在既无专业知识,也无制售资格的情况下,自行购买中草药,通过家庭作坊形式将中草药进行配比、包装,未经专业检测即通过网络对下游销售,对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隐患。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加强与公安、市场监督等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进一步畅通线索移送及信息共享,从交易金额认定、关联犯罪定性、行刑衔接等方面开展协作取证,构建“生产—运输—销售”全链条证据体系。全力维护消费者安全与消费权益。
(二)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精准认定案件性质及涉案金额。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化妆品时间跨度长、种类多,需对其生产、销售的实际数量、金额、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进行重点审查。一方面,建议公安机关向消费者取证,明确涉案化妆品是否造成人身损害等严重后果,确保准确定性。另一方面,鉴于王某某系通过快递对外销售,且附有进货单据等情况,确立以发货凭证为基础,与下家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流水一一对应的审查思路,确定已销售数量。因已销售化妆品均已灭失,检察机关通过讯问被告人,结合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确定被告人生产化妆品的原料、地点、工艺、包装、价格等均未发生变化,故认定其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与现场查获的伪劣产品质量并无差别,从而将已销售产品均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保障打击力度。
(三)持续聚焦民生问题,推动化妆品安全多元化治理。检察机关以案件办理为切口,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创新“全额退赔+预缴罚金”追责机制,提高违法犯罪成本,对行为人实现有效威慑。刑事检察部门联合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开展调研,同步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情况,建议加强医美行业监管。此外,联合职能部门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时间节点,持续开展法治宣传,线上线下同步发力,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守规、诚信经营,帮助消费者提升辨别能力,筑牢消费者权益“保护墙”。
2023年3月至6月,被告人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被告人姬某某、于某某、白某某等4人按照各自分工,由武某某提供雄黄、水牛角等原材料及制作方法,租用包装场地,购买封膜机、喷码机等包装设备,由姬某某、于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加工、包装、塑封、粘贴商标等,假冒其他公司生产的安宫牛黄丸(散装药丸和成品)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所得销售金额30万元。6月30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查扣武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安宫牛黄丸,价值共计19800元。
2023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罗某等3人假冒其他公司生产的安宫牛黄丸,通过网络销售给下级代理卓某某、张某某,所得销售金额219余万元。6月30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安宫牛黄丸,价值共计164万余元。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又将购买的假冒安宫牛黄丸对外销售,涉案销售金额分别为57万余元、6万余元。
经检验,涉案的安宫牛黄丸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均系假药。
2023年10月30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假药罪、销售假药罪对武某某、李某某等26人提起公诉。2024年7月16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等6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到一年一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七十万到二万元不等;以生产假药罪判处姬某某、于某某、白某某等15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到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到一千元不等;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罗某、卓某某、张某某等5人有期徒刑四年到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到二万元不等;部分适用缓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2024年12月27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以妨害药品管理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经公安机关邀请提前介入,就案件定性、犯罪数额认定、涉案药品抽样检验等方面提出检察建议,重点督促公安机关深挖犯罪线索,查清生产、销售各环节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于2023年9月30日、10月21日、10月26日三次移送审查起诉共26人。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一方面白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安宫牛黄丸进行检验,经检验,涉案的安宫牛黄丸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均系假药;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发现二者存在显著差异,不属于“相同的商标”。故检察机关依法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二是精准认定犯罪金额。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的从业经历、生产条件、原材料来源以及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已销售的安宫牛黄丸与查获的安宫牛黄丸,在原材料、制作方法、生产环境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据此认定已销售的安宫牛黄丸也均系假药。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犯罪数额、销售假药数量的供述反复,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检察机关认真梳理全部交易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厘清被告人已销售假药金额和现场扣押假药金额,完善了证据链条。三是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检察机关结合各被告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其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向不具有药品生产资质的生产者购买成品及散装安宫牛黄丸,组织工人对散装药丸进行包装、粘贴商标、销售等行为,均足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
(一)聚焦民生福祉,依法严厉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网络销售药品逐渐深入百姓生活,无生产厂家、冒充正规企业生产的假药也流入了市场。武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销售范围涉及十多个省份,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建议公安机关深挖彻查犯罪链条,全面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等证据,精准重拳出击,实现全链条打击;针对主要被告人提出的无罪辩解,认真审查涉案药品检验报告,听取相关行政部门意见,精准认定案件性质,准确适用法律,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
(二)聚焦高质效办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在办理涉案人数多、案情复杂且利用网络平台销售假药案件中,检察机关坚持抓实案件质量,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在法理情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本案中,检察机关按照分层分类处理方式,对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大的涉案人员,依法从严处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三)聚焦综合治理,加治宣传力度。检察机关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坚持治罪与治理相结合,聚焦重点群体、重要时点,主动联合宣传部门,通过白山市“政风行风热线”直播节目、检察公众号向群众普及药品法律法规、安全用药常识以及如何辨别假药劣药等知识,有效增强了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依能力,从源头预防相关犯罪的发生。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0726)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查号台) 010-12309(检察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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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按照公安部统一部署,全国公安机关深入推进“净网”专项行动,始终保...
2024年,按照公安部统一部署,全国公安机关深入推进“净网”专项行动,始终保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高压严打态势,紧盯信息获取、信息倒卖、信息使用等关键环节,重拳捣毁一批个人信息交易平台,坚决斩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条,有力维护了公民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全年,共侦破相关案件7000余起,抓获一批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提醒个人信息处理者,要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范和技术措施,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同时提醒广大群众,要妥善保管、存储和使用个人信息,发现个人信息泄露线索的,请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使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权益。
1.北京海淀公安机关侦破刘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北京海淀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2年12月以来,以刘某为首的犯罪团伙制作木马程序,组织人员入职目标教培机构,定向投放木马程序非法控制教培机构内部计算机,窃取客户资料等个人信息。2024年9月,北京海淀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8名,指导17家受害企业清除木马程序,有效消除个人信息泄露风险隐患。
2.甘肃张掖公安机关侦破“1·2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甘肃张掖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3年2月以来,以李某飞为首的犯罪团伙勾结快递行业工作人员,利用技术手段窃取快递订单相关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2024年3月,甘肃张掖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18名,查明涉案金额300余万元。公安部在本案基础上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开展集群打击,共打掉犯罪团伙12个,抓获犯罪嫌疑人65名。
3.吉林长春公安机关侦破王某明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吉林长春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4年1月以来,以王某明为首的犯罪团伙伪造工商营业执照,在招聘网站发布虚假招聘信息骗取求职者简历,并出售给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团伙牟利。2024年6月,吉林长春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27名,查获伪造工商营业执照1000余张。
4.四川凉山公安机关侦破宋某川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四川凉山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3年1月以来,以宋某川、费某扬、和某宇等人为首的犯罪团伙,勾结教育行业供应链公司工作人员彭某,利用彭某开发运维在线学习平台的工作便利,非法获取、出售他人个人信息。2024年6月,四川凉山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45名,并及时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措施。
5.广东东莞公安机关侦破林某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广东东莞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2年11月以来,林某成等人成立法律服务公司,发展律师事务所及具有诉讼需求人员为客户,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牟利。2024年5月,广东东莞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21名,查处涉嫌违法的法律服务公司5家。
6.江苏徐州公安机关侦破韩某珠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江苏徐州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0年12月以来,以韩某珠、何某航为首的犯罪团伙利用黑客手段非法获取多款停车小程序中的停车数据,并通过安装定位设备方式,为他人提供车辆定位服务并牟利。2024年6月,江苏徐州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59名,查扣定位设备33套。
7.山东青岛公安机关侦破张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山东青岛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3年12月以来,以张某、陈某静为首的犯罪团伙打着“自媒体工作室”的旗号,以招聘兼职工作人员的名义,骗取应聘人员的个人信息用于注册网络账号,并出售牟利。2024年5月,山东青岛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37名。公安部在本案基础上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开展集群打击,共捣毁犯罪窝点21处,抓获犯罪嫌疑人114名。
8.河北承德公安机关侦破韩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河北承德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2年12月以来,以韩某、黄某印为首的犯罪团伙,冒充医保部门工作人员,打着帮助开通“医保电子凭证”的幌子,骗取受害人个人信息注册网络账号并出售牟利。2024年4月,河北承德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43名,查获各类网络账号8万余个,查明涉案金额300余万元。
9.辽宁辽阳公安机关侦破朱某星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辽宁辽阳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3年10月以来,朱某星等人冒充某地图App工作人员,打着免费帮助商户开通旺铺认证、提高知名度的旗号,骗取个体工商户个人信息,用于注册企业支付账号并出售牟利。2024年3月,辽宁辽阳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85名,查明涉案金额140余万元。
10.湖南湘潭公安机关侦破冯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湖南湘潭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2022年12月以来,以冯某、谭某红为首的犯罪团伙,通过在短视频平台发布免费领红包、游戏皮肤等虚假宣传视频,骗取他人的网络账号并出售牟利。2024年8月,湖南湘潭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35名,查获被盗网络账号6000余个,查明涉案金额200余万元。(记者 陈昱)
我们从2024年度审结的11445件行政诉讼案件中梳理出较为典型的涉企案例向...
我们从2024年度审结的11445件行政诉讼案件中梳理出较为典型的涉企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这些案例中既有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正向案例,又有行政机关不当履职的败诉案例,还有府院协同化解矛盾的成功案例,希望能为社会各界处理类似争议提供指引和参考。
行政机关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政策调整、历史原因等重要背景,综合考虑企业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 优先采取补救措施,适用对企业权利损害最小的方式,公平合理地作出处理,以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法治营商环境,促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2018年5月,为推进乡村振兴,拓宽增收渠道,某村委会拟用闲置土地引进4S店,某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均同意项目建设。后某服务公司在案涉土地上修建了汽车服务中心。2022年5月,某区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该公司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为由,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罚款。某区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生效裁判认为,某区自然资源局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径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另,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结合该公司非法占地的原因、过程及各方责任情况,应当优先采用补救措施,综合考量该公司和相关政府部门的过错情况,尽量采取对权利损害最小的方式,公平合理地作出处理。故判决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及某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与高质量发展格局的背景下,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塑造成为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优化资源配置效率、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核心命题。行政机关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尤其面对企业因政策调整、历史沿革或行政指导等原因导致的未批先建、非法占地等复杂情形,若机械适用法律条文而采取“一罚了之”的刚性执法模式,不仅难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更可能降低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及投资信心,最终损害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某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在未充分考量案涉地块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区分企业主观过错程度及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责令退还土地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显然与比例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相悖,损害了企业的信赖利益。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并未止步于形式合法性的审查,而是深入剖析政策变迁与企业行为的关联性,精准界定行政机关的裁量权限,依法改判该案,纠正机械执法行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促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因水源保护区的调整导致采矿许可证所涉矿区与水源保护区重叠,行政机关不再为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申报采矿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对矿业权人的损失予以合理补偿。所谓合理补偿,需综合考虑关闭的原因、行政行为的性质以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等因素,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预期收益等间接损失。
某矿业公司取得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至2020年12月。2020年10月28日,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告知某矿业公司,该矿区范围与某二级提灌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叠。后某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因矿区与水源保护区重叠不能办理延续手续,请求某县政府解决。因涉及补偿事宜,某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贵州某评估公司对某铁矿采矿权及矿山申报资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载明:某铁矿采矿权评估价值为563.70万元,矿山申报资产评估咨询价值为527.79万元。据此,某矿业公司请求某县政府补偿1091.49万元。因某县政府长期未予答复,某矿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某县政府补偿。生效裁判认为,某县政府应对某矿业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采矿权价款、矿山建设投入成本等损失583万余元及利息予以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系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享有开采、销售矿产品等权利。一方面,县政府作为水源保护地所在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有推进水源保护地内采矿权退出的职责,其基于水源保护需要的履职行为给矿业权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补偿。另一方面,对于行政补偿案件的判决方式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更加关注当事人的实质诉求,查清其实际损失,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在判决中将补偿方式和数额予以明确,作出具有可履行内容的“具体判决”,以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实现案结事了,减少程序空转,以及时有效地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无照经营是指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在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无照经营。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既有效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了营商环境,也实现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提升执法水平,从源头上预防行政争议的发生。
2022年3月5日,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巡查工作中发现案涉车辆停靠在路边行车道上占用停车位从事经营活动。经调查,案涉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黄某,其系某餐饮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车辆上张贴了营业执照。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某餐饮分公司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无照经营活动。后某餐饮分公司仍然继续使用案涉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故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某餐饮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生效裁判认为,该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长期,营业执照未被吊销,不存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故判决撤销案涉处罚决定。
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也是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现实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应当全面,包括调查取证是否充分、依据适用是否准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裁量是否合理等方面。其中,调查取证是否充分,是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基础,也是行政诉讼监督的重点之一。本案中,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无照经营”为由对某餐饮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调查取证时未查清该公司是否存在无证经营的情形,径直适用《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作出处罚决定,明显存在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人民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有力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和市场公平秩序。
行政机关作出的取水行政许可行为可能对相邻权人造成影响时,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相应的听证告知程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行政许可前未依法履行听证告知程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同时,行政机关在作出对涉及群众饮水安全的重大行政许可时,除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外,还应主动调查、严格核实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
某饮品公司向某县水务局提交《取水许可申请书》,后获得《取水许可证》。该《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地点为罗某等24户村民的饮用水源点。罗某等人因某饮品公司的取水行为影响其生活用水安全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取水行政许可。生效裁判认为,罗某等人与案涉取水许可具有重大利益关切,某县水务局在作出取水许可之前,没有充分履行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告知程序,未全面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尤其对事关公共生活饮水的行政许可行为未切实履行许可前的审查工作,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案涉行政许可。
饮用水水源保护事关老百姓饮水安全,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行政机关作出取水行政许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障公民在饮水安全领域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维护相邻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关系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审慎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前还须对许可涉及的人身健康、生活安全保障等重大公共利益事项进行主动调查核实、严格审查,以确保行政许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全面贯彻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虚假广告的认定,除了形式上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还须结合广告推介的商品种类及方式,判断是否对消费者购买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以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抖音号为“flame-wong”、抖音名“某房地产”抖音主王某在抖音上发布信息对案涉房屋进行宣传,其中有桃李春风住房2380元/㎡的宣传内容。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立案查处,认定王某系某房开公司董事长,抖音上发布的桃李春风住房2380元/㎡实际上指的是教师团购房的房价,非教师购房价格均价在3500元/㎡左右。某房开公司通过抖音发布的该广告为抖音主自己拍摄、编辑发布。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广告为虚假广告,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责令某房开公司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某房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生效裁判认为,案涉部分抖音视频内容信息虽不够全面准确,但对消费者购买决策不会产生诸如欺骗、误导等实质性影响,不构成虚假广告,判决撤销案涉处罚决定。
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我国的广告业面貌日新月异,互联网广告作为一种新兴的广告形式已经占据人民群众生活的主流,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竞争手段之一。然而,在广告为经济的发展注入强大活力的同时,虚假广告在利益驱使下应运而生。尤其是在房地产销售市场竞争加剧的背景下,部分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加快销售进度,在营销过程中不断加入对商品房的广告投入吸引客户购房。在此过程中,部分广告宣传存在夸大、虚假宣传的情形,不仅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了极大的威胁和损害,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当前我国对于虚假广告的规范主要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在内的现行法律法规。而互联网广告主要依赖于信息网络技术的产生和发展,与传统广告相比,具有主体特殊性、影响广泛性、投放针对性等特征,这就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在对互联网虚假广告进行认定时,必须结合互联网领域的特点更加精准地适用法律,以保证涉企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准确适当。
人民法院在招商引资行政协议案件审理中应借助行政争议协调化解机制,加强府院沟通协调,聚焦多方利益,充分寻找利益共同点,督促政府充分发挥自身解决争议的资源和主体优势,促进争议双方在法律框架内达成“最佳处理”结果,实质解决争议。
某建设公司是某县招商引资企业,该公司与某县政府签订土地一级开发投资合同,约定项目开发用地约10000亩,项目投资约50亿元。协议签订后,某县政府为该公司完成10000亩土地征拆后将土地移交进行建设使用,某建设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1366.821亩土地进行了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后因房地产政策调整及市场因素,某建设公司在项目开发中由于经营恶化,对剩余土地无力揭牌和继续开发建设,且已揭牌土地开发建设项目尚未完成交房,存在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某建设公司以某县政府逾期供地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基础设施建设费用、退还前期投入资金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土地一级开发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返还前期投入资金和支付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合计14余亿元。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主动聚焦各方利益,通过府院沟通协调,最终促进争议双方达成一致解决方案,某建设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政府招商引资协议牵系着投资者利益和地方发展,通常标的额大,利益关系复杂,牵涉利益主体多,相关案件处理不好不仅影响营商环境和政府公信力,还会影响地方民生及社会稳定。在该案审理中,法院坚持以“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克服“机械司法、就案办案”思维,透过行政协议案件本身,将该案牵涉的问题一揽子纳入协调解决,确定实质化解工作方案。借助行政争议协调化解机制,通过府院沟通协调,充分发挥法院的专业优势及政府的组织优势,凝聚两级法院、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等多方力量,共同商议、共同推动、共同化解,合力促成各方达成和解方案,保障了各方利益,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须以准确的事实认定和充分的证据为基础。本案中,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处理的废弃物属于“餐厨垃圾”,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022年6月至9月,某公司作为环保科技企业,收购餐厨废油17.29吨、废棕油4.1吨,并向B公司出售废油9.48吨,获销售款6万余元。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某公司仓库查获相关废油后,以“未将餐厨垃圾交由资质单位处理”为由,于2023年7月对某公司作出罚款8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某公司未履行,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合计160万元。法院审理发现,《餐厨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184-2012〕明确区分了“餐厨垃圾”“厨余垃圾”“餐厨废油”等类别,某公司处理的废油属于“餐厨废油”而非“餐厨垃圾”,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混淆概念且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对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行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凸显行政机关执法须严谨区分法律概念与技术标准,避免因术语混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行政处罚必须以确凿证据为支撑,缺乏事实依据的处罚不仅损害行政公信力,还将面临司法的否定性评价。法院通过严格审查行政行为,既纠正了行政机关的执法疏漏,又保护了企业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对营商环境的保障作用。此案警示行政机关应加强执法规范化,确保事实调查的全面性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同时为市场主体依法经营提供司法范例,贯彻“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
行政机关应诚信履约,促进营商环境优化,增强民营企业投资信心。在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企业经营陷入财务困境,继续履行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解除协议、返还相关款项,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2018年2月7日,某区政府(甲方)与某房开公司(乙方)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协议载明某房开公司全面介入某棚户区整体改造,同时全面接手“东山壹号”项目,并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诚意预付款1000万元;某区政府负责将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某试点计划并纳入某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协议签订后,某房开公司及其子公司共向某区政府指定的监管账户转账5000万元(每次1000万元)。2018年5月10日,某区政府作出专题会议纪要,议定:某区政府继续帮助某房开公司投资开发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某房开公司负责出资约8000万元,继续完成“东山壹号”项目建设。此后,某区政府多次作出会议纪要、通知、回复意见,督促某房开公司拨付相关资金。后某房开公司认为双方合作停滞,多次催告某区政府返还资金无果,诉至法院,以某区政府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协议并返还资金,承担违约责任。生效裁判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且某房开公司经营陷入财务困境,继续履行协议明显有失公平,故判决解除协议并返还相关款项。
《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要求,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促进营商环境优化,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权益,增强民营企业投资信心。法院审理招商引资类案件的宗旨,是着力构建诚信政府,优化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充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本案中,某区政府为进行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与某房开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约定某房开公司参与改造。某房开公司依照约定及相关会议纪要支付相应款项,而某区政府未按约定推动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相关试点计划并纳入该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人民法院结合某房开公司经营陷入财务困境,继续履行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形,依法判决解除协议并返还相关款项,让民营企业最为迫切的诉求得以公正解决。
查封、扣押措施属于典型的管理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公益、他人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物或行为加以暂时性限制的手段和方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限,尽可能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作出查清案件事实的处理决定。
车牌号为贵A3XXXX的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某餐饮公司。案涉车辆停靠在某区某路20号至22号区间路边行车道上占用停车位,由案外人李某某进行生产经营时,被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查封(扣押)决定,对案涉车辆予以查封(扣押),随后一直未作出后续处理行为,该车辆一直处于扣押状态。某餐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查封决定,并返还扣押车辆。生效裁判认为,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处理决定,对案涉车辆一直予以扣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其所作查封扣押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所扣押车辆应当予以返还。
查封、扣押的暂时性特征决定了行政机关必须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依法对查封、扣押财物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以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本案中,行政机关实施扣押车辆的行为超过法定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并向企业返还车辆,对于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主体财产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秉持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种类和处罚幅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行政相对人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未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并非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某市应急管理局以此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某汽车租赁公司经营汽车租赁等业务。史某驾驶从该公司租赁的小轿车发生较大道路运输事故。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市应急管理局认为,某汽车租赁公司存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强化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未有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某汽车租赁公司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汽车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裁判认为:某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直接原因系驾驶人史某超速驾驶,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不符。某汽车租赁公司虽存在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未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但该情形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某市应急管理局仅以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某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确理解、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的行政处罚条款,可以在履行监督、管理、指导职责的同时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既要支持应急管理部门严格精准规范执法、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行政行为,也要监督并依法纠正其法律适用错误而造成企业过重负担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应急管理部门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效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应当做到“刚柔并济”,严守安全底线的同时,进一步探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措施,结合实际细化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的适用情形,不断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切实依法减轻企业负担,助力营商环境不断优化。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中的常见纠纷,涉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社会保险缴纳、追索劳动...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中的常见纠纷,涉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社会保险缴纳、追索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履行、解除与终止等诸多问题。此类纠纷不仅影响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也关系到企业的规范经营和社会稳定。在“五一”劳动节来临之际,西峡法院特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通过发布相关典型案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劳动者维权提供参考,规范用人单位用工管理,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防范法律风险。
2021年3月,闫某进入某汽车部件公司,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按月发放。后闫某在车间工作时意外受伤,当日闫某经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闭合),产生检查费用500元,后闫某回家中休息治疗。2021年12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闫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闫某左桡骨骨折为伤残十级。2023年5月,王甲、王乙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简易注销,并作出承诺其无债权债务纠纷,若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23年6月,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某汽车部件公司注销登记。后原告闫某向法院提出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赔偿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各项费用。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结合本案,在某汽车部件公司未为闫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某汽车部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闫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某汽车部件公司股东王甲、王乙在对公司进行注销登记时进行了承诺,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注销前依法进行了清算,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王甲、王乙应共同对原告闫某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王甲、王乙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某86121.8元。相应裁判文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因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且申请企业注销后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者变相免除。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用人单位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公司进行注销登记时履行了承诺,在未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共同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3月,原告蔡某与某医院建立劳动关系,身份系医生,2023年12月,原告蔡某自该医院离职。2023年11月3日,原告蔡某向行政机关申请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6万余元,缴费期间为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其中包含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滞纳金(单位缴纳部分)。后原告蔡某为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蔡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4893.72元。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因用人单位名称的变化或经营者的变化而损害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某医院自2018年变更经营者后,新经营者也无证据证实其变更前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由原经营者承担,其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其不承担职工变更前的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本院不予采信,且就此也未向职工进行公示说明,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蔡某自2015年起一直在该医院连续工作,故从原告工作年限的角度看,被告对其变更前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也应承担缴纳责任,既承担该缴纳责任,在能补交养老保险费而长期未予缴纳的情况下,应承担滞纳金的缴纳责任。故判决:被告某医院支付原告蔡某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54893.72元。
社会保险缴纳具有法定强制性,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缴纳。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在经营者或股东变更后,以“前任经营者未缴纳”或“双方有口头约定”为由拒绝承担历史社保欠费。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再次强调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明确了用人单位在经营者变更后仍需承担历史社保债务的规则,并对滞纳金的承担作出合理划分。该案的处理不仅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规范用人单位改制过程中的劳动权益处理具有示范意义,有助于促使企业规范用工行为,依法履行社保缴纳义务,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原告刘某经他人介绍于2022年2月份到被告某砂石料公司工作,负责机器维修,当时约定月工资10000元,至2022年10月公司停产,其间原告工资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某砂石料公司2023年1月至12月财务报告,显示欠原告2-10月工资5824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原告工资,原告诉至本院。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被告某砂石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某砂石料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下欠工资58240元的财务报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所欠原告工资,长期拖欠不予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582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砂石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及确定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判决:被告某砂石料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某工资58240元。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往往面临举证困难的处境。本案司法裁判通过确认用人单位出具的财务报告等证据认定企业存在欠薪的事实,为解决劳动争议中的证据认定问题提供了重要参考。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程序权利放弃不影响实体裁判”,针对用人单位消极应诉的情况,法院在被告用人单位缺席的情况下,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裁判,既维护了诉讼程序的严肃性,也确保了劳动者权益能得到及时救济。
原告赵某于2008年3月进入某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某材料公司”)工作,任车间操作工。某材料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车间员工之间需相互检查工作,2023年5月21日操作工杜某要检查赵某操作时,赵某使用不文明语言,不愿配合检查。后公司要求赵某本人在班前会上作检查并道歉,但赵某拒绝检查和道歉;5月31日某材料公司下发《关于机加车间员工赵某辱骂同事威胁领导的处理通报》,判定赵某已不适合在机加车间工作,将赵某交至事业部综合管理部,由综合管理部重新安排岗位。6月9日,某材料公司员工微信给赵某发送岗位表,并向赵某明示上面提供的岗位表由申请人随便选择。6月12日,赵某向某材料公司邮寄通知书:“你公司与本人2008 年3月订立劳动合同,成为你公司的员工,一直不间断地工作至今。现因:一、你公司长期在休假日、星期日安排上班,并不安排补休假,也不按规定发放补休工资;二、你公司滥用工作制度,停止职工工作;三、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规章制度,在处理职工调岗时既不进行岗前培训,又不安排新岗位,致使职工长时间无法到岗上班;故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通知自到达你方时生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某材料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签收。2023年6月15日某材料公司向赵某邮寄到岗通知书,6月17日赵某拒收,2023年6月23日某材料公司向赵某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员工赵某:由于您自2023年6月13日起长时间连续旷工,期间公司已多次通知,然至今您仍无故未到岗,也未办理任何手续,已严重违反《请销假管理规定》,现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23年6月23日。请您于收函后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逾期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将由您自行承担……”赵某于2023年6月27日签收。2023年10月,赵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赵某与某材料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6月13日解除;要求某材料公司支付其欠赵某的加班工资7.8万余元、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13万余元。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依据是否充分,应否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计件工作,因其特殊性质,支付加班费需同时满足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和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两方面的条件。赵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材料公司对其制定了计件定额任务,其所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材料公司在计件定额任务以外安排加班,赵某其请求支付加班费的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赵某称由于某材料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滥用公司工作制度,对赵某进行调岗未进行岗前培训等原因致使赵某无法正常工作才选择解除劳动合同,但现赵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至于某材料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公司制度致使赵某无法正常工作的问题,赵某与同事发生争执后,赵某拒绝接受某材料公司的管理决定,公司对其停岗并调整工作岗位是企业行使自主权的内容,且某材料公司向赵某提供了岗位表由其自行选择,但赵某对于某材料公司提供的岗位不满,不予配合岗位调整,并向某材料公司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赵某主张调整后的岗位与其原来岗位待遇相差较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某材料公司违法违规调岗的依据不足。赵某系主动向某材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某材料公司在赵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滥用公司制度的情形,亦不存在过错,赵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某材料公司存在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他情形。故判决:确认赵某与某材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3年6月13日解除。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相关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部分公司面临业务量下降、项目取消或者公司内容经营管理等情形,当用人单位基于自身经营、职工管理等需要对内部组织架构、人员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是提高生产经营效力,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方式。当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要求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进行调岗时,建议劳动者给予对公司的理解,不宜无正当理由地擅自拒绝用人单位的合法合理的调岗行为。当劳动者遇到用人单位不合理的调岗时,应及时收集用人单位不合理调岗的证据,如调岗通知书、拒绝调岗的回复函件,并在原岗位继续工作,提供有效劳动,不宜采取旷工的形式对抗用人单位,以免用人单位以员工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劳动者生存权益的民生类案件时做到司法公平公正,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情况、纠纷原因、诉讼能力等因素,实质性保护劳动者 的合法权益,同时,尊重保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管理经营行为和企业权益,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通过对企业的调岗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防止企业滥用管理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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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保障。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保障。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泰州法院在近三年审结生效的知识产权案例中择优选取十二件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典型案例向社会专题发布,充分展现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积极作为和显著成效。
案例3 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威士文江苏公司、周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9 广州阻击者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珍、张某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是第G579620号、G991346号“PHILIPS”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使用类别为第9类和第11类的飞利浦PHILIPS及图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间,阮某某单独或伙同罗某某,未经“飞利浦”商标所有权人同意,从他人处购进假冒“飞利浦”品牌剃须刀,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7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阮某某、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起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定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后飞利浦公司又以阮某某、罗某某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二被告恶意侵权,侵权时间长、获利大,严重侵害了其驰名商标的利益,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已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阮某某、罗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刑事判决的情况下,应认定阮某某、罗某某的行为侵犯了飞利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PHILIPS”系列商标在中国境内知名度较高,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阮某某、罗某某二人明知是假冒的“PHILIPS”剃须刀,仍共同实施销售行为,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阮某某、罗某某以销售假冒剃须刀为业,销售持续时间较长,销售地域范围较广,销售金额达87万元,侵权情节严重。法院对飞利浦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飞利浦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和商誉,阮某某、罗某某侵权时间、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确定本案适用两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功能于一体的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推动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本案是泰州地区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例,阮某某、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法院在对其进行刑事惩处外,也在民事判决中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充分体现了泰州法院从严惩治恶意侵权、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赔偿基数和赔偿倍数的确定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难点。在确定赔偿基数时,因飞利浦公司主张以其估算的产品利润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依据不足,为了保证计算方式的合法性和裁判的统一性,法院最终以生效的在先刑事判决中确定的违法所得作为计算基数,并运用精细化裁判思维区分制假源头和销售的不同环节,对该批系列案件中不同环节的被告分别判处两倍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真正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预防侵权、惩戒侵权的价值。
本案的裁判逻辑与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内在需求高度契合,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侵权成本、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向社会传递“创新成果不容侵犯”的明确信号,推动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的社会共识,有助于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构建激励创新的法治生态。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在笔记本电脑、可视电线号“
”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小米品牌智能产品语音唤醒词“小爱同学”自2017年诞生以来,被内置在多款手机数码、生活电器产品中,已与小米公司建立稳定且对应的联系。黄某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多款名称为“小米智能马桶”的产品,该产品搭载“小爱小爱”智能语音唤醒词。小米公司认为黄某未经许可在淘宝店铺名称、商品标题中使用“小米”二字,将“国货小米”作突出宣传,销售含有“小米”“
”标识的马桶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将与小米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小爱同学”语音唤醒词相近似的“小爱小爱”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智能语音唤醒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主张黄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黄某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商品图片多处突出使用“小米”“国货小米”“
”驰名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小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2017年起将“小爱同学”语音指令内置于多款智能硬件中,以实现设备的唤醒和操作。近年来,“小爱同学”活跃用户数和唤醒次数逐年攀升,已经成为用户在使用小米智能设备时必不可少且频繁出现的特定语音指令。经过多年广泛使用和宣传,“小爱同学”已成为小米旗下人工智能交互引擎的代名词。小米公司旗下内置“小爱同学”语音指令的智能设备包括扫地机器人、空调、洗衣机等家居产品,与被诉侵权的智能马桶产品在消费群体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黄某在商品介绍中说明案涉马桶产品使用“小爱小爱”语音唤醒词,与“小爱同学”语音唤醒词构成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诉侵权马桶产品属于小米公司旗下智能硬件设备或与小米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案涉商标、语音唤醒词的知名度及案涉淘宝店铺销售情况,酌定黄某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
本案系江苏省首例涉及智能语音唤醒词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对人工智能技术背景下的法律规则适用、新兴权利保护及创新生态维护具有重要示范价值。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其保护的法益具有开放性和多样性特征,需要在个案审理中进行分析、阐释。本案所涉智能语音唤醒词虽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的保护对象,但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人机语音交互的体验日渐普及,智能语音唤醒词与相应的人工智能技术和产品之间已经产生稳定联系,法院突破传统保护框架,将具有一定影响的人机交互语音指令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的权益范围之内。此举以灵活的法律解释填补技术迭代中的规则空白,彰显了司法对新技术、新业态的敏锐回应和主动适应,助力构建与数字经济相匹配的法律规则体系。
本案通过制裁新类型混淆行为,有效打击市场“傍名牌”乱象,维护消费者知情权和行业公信力,传递出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高质量”受到“严保护”的司法信号,引导市场主体在技术迭代中恪守诚信原则,推动以技术突破为核心的良性竞争,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为培育新质生产力、构建创新型数字经济生态注入法治动能。
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威士文江苏公司、周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威士文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12日,于199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1054461号“
”商标,其“威士文”商标和字号在通风设备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上海威士文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认为威士文江苏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将“威士文”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威士文”突出使用在产品包装及其他商业经营中构成商标侵权,周某某作为威士文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构成共同侵权。同时,根据周某某及其配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大量工厂生产、发货及产品的照片、视频,上海威士文公司认为威士文江苏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大、批量出货频繁,年销售额至少在1200万元以上,要求威士文江苏公司和周某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3万元并赔礼道歉。
威士文江苏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非但没有避让上海威士文公司在先商标,反而主动变更企业名称,将上海威士文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作为企业字号在商业经营活动中进行使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威士文江苏公司还将“威士文”在兼具商业经营性质的微信账号中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威士文江苏公司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上海威士文公司主张按照被告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照片、视频估算销售额,但威士文江苏公司仅认可部分数额,且在法院释明后拒不提供相关的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及账簿、资料,应对其夸大宣传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最终法院推定上海威士文公司主张的威士文江苏公司侵权情节严重、侵权获利较大的事实成立,酌定赔偿35万元。
本案是泰州法院首例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进行裁判的知识产权案件,体现了司法对新质生产力保护中维权困境的精准回应。泰州法院聚焦知识产权案件“举证难”“赔偿低”等难题,在充分考虑诉讼双方获取相关证据难易程度的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避免机械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积极探索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对拒不提交关键证据的侵权方作出不利推定,有效破解了权利人“举证难”困局,有效遏制恶意侵权、逃避制裁行为,强化市场对品牌价值的尊重,维护行业创新生态的公平性。
本案判决以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导向,以创新的手段保护创新,平衡权利人和侵权人的诉讼能力差异,扭转权利人对侵权赔偿损失无法提供证据的被动局面,为企业的技术研发和品牌建设营造安全环境。同时法院通过依法公正裁判,敦促本土重点产业从低端模仿向自主创新“蝶变升级”,在产业变革和科技创新中加速焕新,为助力本土优势产业发展新质生产力和泰州经济高质量发展夯实法治根基。
无锡晶美精密滑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美公司)是名称为“自锁式滑轨”(专利号:ZL 0.5)的专利权人,与松下、海尔、美的、格力、海信等国内外知名家电企业均有合作。而江苏某精密科技公司经THK株式会社许可,成为该公司名为“伸缩装置、抽屉装置和滑门装置(专利号:ZL200410031XXX.4,授权公告号:CN100438XXXC)”发明专利的排他许可人。江苏某精密科技公司依据上述专利认为晶美公司涉嫌侵权,委托相关机构出具侵权比对分析报告,并向松下、美的、海信和海尔等企业发送内容相同的《专利侵权警示函》,要求收函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并对使用的滑轨进行侵权排查。晶美公司认为江苏某精密科技公司在既无官方文件确认涉案专利侵权事实、也未书面通知晶美公司的情况下,仅凭第三方出具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专利检索报告即向其合作商致《专利侵权警示函》,构成商业诋毁。
江苏某精密科技公司作为晶美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其应对晶美公司的商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本案中,江苏某精密科技公司在晶美公司的涉案专利和产品尚未由有权机关认定构成侵权且未向晶美公司直接提出主张的情形下,径行选择向其与晶美公司的共同合作对象即海尔公司等四大冰箱厂商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明确声称晶美公司涉嫌专利侵权的行为,属于在竞争市场上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目的为诋毁、贬低晶美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晶美公司的市场竞争力。案外人海尔公司在收到上述《专利侵权警示函》后,随即要求晶美公司排查风险、作出说明,并调整了晶美公司和江苏某精密科技公司相关滑轨产品供货配额比例。江苏某精密科技公司发函的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晶美公司在相关市场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降低,损害了晶美公司的相关合法权益,亦损害了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最终法院判令江苏某精密科技公司赔偿20万元,并向晶美公司的合作对象发送声明、登报道歉以消除影响。
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需要以法治化、规范化的市场环境为根基,而本案的司法实践正为此提供了重要保障。本案是一起向竞争对手核心客户发送专利侵权警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专利侵权警告作为权利人自行维权的重要途径,有利于降低维权成本、提高解纷效率,为法律所鼓励与认可。但是,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能滥用侵权警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环境。如果权利人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方式滥用侵权警告,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则超出权利行使的范围,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的裁判通过严格规制滥用专利侵权警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了市场竞争的法律边界,有效遏制恶意干扰竞争对手经营的行为,避免企业陷入低效诉讼消耗,从而将资源集中于技术研发和产业升级,保护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同时,本案的裁判亦确立了公平透明的竞争规则,有助于构建以创新质量而非恶意诋毁为导向的市场评价体系,激励企业通过实质性技术创新而非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
禧乐(深圳)珠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乐公司)系抖音平台珠宝领域知名经营者,通过抖音账号(昵称“员格格来了”,粉丝158.9万)在抖音平台进行珠宝销售。2022年5月13日起,王某通过抖音账号“PNWHXXX”“CH1234XXX”连续发布多条抖音短视频并通过直播以及在评论区与用户互动等方式,宣传其出售的商品与禧乐公司商品相同但价格却便宜一半,禧乐公司出售的珠宝货不对版、欺骗粉丝消费者等,相关视频播放量、点赞、评论人次较多,禧乐公司认为王某据此获得巨大广告效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禧乐公司认为王某所控制使用、实际所有的抖音号“PNWHXXX”“lujieXXXXX”均系王某某、杨某某、豫某电子商行实名注册和认证,王某某、杨某某、豫某电子商行应当知道王某的上述侵权行为,应对王某使用抖音号“PNWHXXX”“lujieXXXXX”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从王某发表言论的方式和内容来看,王某在“PNWHXXX”等案涉被诉抖音账号上通过发布视频、发起直播等方式发表多则指向或涉及禧乐公司“员格格”主播及其产品的言论,如“某格格珠宝挂羊头卖狗肉,欺骗消费者”“某格格珠宝借着菩sa之名,做着龌龊的事”等,其言论均属于否定性评价,极易导致消费者对禧乐公司珠宝产品形成品质不好甚至品质恶劣的结论。其次,从王某发表言论的对象和范围来看,王某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公众持续发布多条对禧乐公司“员格格”主播及其产品带有否定性评价的结论性言论,其目的已经超出了为特定的被侵权消费者或特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维权发声的范围。最后,从王某发表言论的实际后果来看,截至禧乐公司取证之时,被诉侵权视频播放量巨大,易使消费者对禧乐公司品牌及产品产生认知偏差,给禧乐公司商誉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王某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同时虽然王某某、杨某某、豫某电子商行为王某提供抖音账号,但案涉被诉抖音账号均由王某实际运营,禧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杨某某、豫某电子商行提供帮助侵权行为等情形,故判令王某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40万元的法律责任。
本案系平台主播带货过程中诋毁同业竞争者商誉的典型案例。平台主播作为新业态的关键参与者,其言行直接影响消费者信任和市场资源配置效率,其在互联网上发布商业言论应有边界,需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商业道德。对于判断主播是正当维权发声还是商业诋毁,本案的裁判提供了较为清晰的规则指引,即应当根据其发表言论的内容、方式、对象、范围及实际后果等多项因素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进而明确通过发布明显的贬义词语或煽动性色彩的结论性词语来否定竞争对手的主播及产品,超出正当商业评论范畴的,构成商业诋毁,应受到法律制裁。
本案以司法裁判树立行为规则标杆,增强市场主体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信心,激发电商直播等新兴领域的技术迭代和模式创新,为数字经济时代新质生产力的培育提供兼具活力与秩序的法治土壤。判决后,权利人专程向法院寄出感谢信,称本案的审理“保护了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增强了‘优化营商环境’的效果和信心,体现了‘优化营商环境’的司法担当”。
江苏某文化公司与江苏某乐器公司系家族内关联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胞兄弟,江苏某乐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江苏某文化公司的董事。江苏某文化公司拥有案涉五枚商标的所有权,2019年9月、12月,该公司与江苏某乐器公司出具两份同意转让证明,一致同意将上述五枚商标转让给江苏某乐器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并发布公告。江苏某文化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同意转让证明系江苏某乐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权之便,在江苏某文化公司股东、董事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五枚商标无偿转让到江苏某乐器公司名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转让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转让合同无效,并索赔15万元。
案涉商标第一次转让时两公司虽系全资控股的母子公司关系,但双方主营业务不同,分属不同厂区,各自独立生产经营和管理财务,江苏某乐器公司人员无法接触到江苏某文化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即便作为江苏某文化公司董事亦无权单独使用公司公章,江苏某文化公司内部对于商标转让程序亦没有明确规定,其公司内部事务决策一般经由董事会决议;而案涉商标第二次转让时江苏某乐器公司股权虽发生变动,但该转移登记行为系因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案涉五枚商标属于关联商标,依法应一并转让并要求双方当事人予以补正后所致,属于第一次转让行为的延续,故法院结合依职权对两家商标代理机构、具体经办人员所作调查笔录、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案涉商标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商标转让合同有效,故判决驳回江苏某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法院亦指出,综合案涉商标品牌的创办起源、使用过程、双方当事人间的关联关系、江苏某乐器公司无偿受让案涉商标等相关背景事实,案涉商标的转让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商事主体间有偿转让商标权的交易行为,其实质是双方当事人所属家族企业集团内部关于案涉系列商标权属登记的一种安排,故从案涉品牌的长远发展、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利益衡平的角度来看,最终认定案涉系列商标应仍由双方共同使用为宜。
本案系家族企业集团内部因多方原因引发的一起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不仅涉及关联企业间商标无偿转让情形下商标权归属及商标使用权的认定等法律适用问题,更涉及家族企业内部因商标争夺引发品牌危机等深层次的矛盾纠纷。案涉系列商标曾多次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在国内乐器行业积累了较高的商誉。为保护本土知名品牌,促进民营企业发展,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智慧,依职权前往外地调查取证,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准确探寻商标无偿转让背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明确商标权权属的基础上,合法合理合情地认定商标使用权的归属,对后续此类案件中商标权权属和使用权归属的认定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本案的判决立足家族企业的特殊治理结构,明确“利益衡平”和“长远发展”为导向的裁判思路,避免本土传统企业因内部矛盾陷入品牌价值损耗和经营动荡,保障企业将资源聚焦于技术升级、产品创新和品牌运营,助推传统产业向智能化、品牌化方向升级,为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厚植法治土壤与文化根基。该案二审判决因具备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入选省法院“法治与德治相融合”优秀裁判文书。
2022年12月,江苏某生物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某医药开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一项新冠肺炎疫苗临床试验的技术服务。同日,双方与临床试验单位(研究方)共同确定了临床研究方案,确认受试者目标人群为已完成2剂或3剂新冠灭活疫苗接种后6—18个月的18岁及以上中国健康人群。其中附录2临床试验方案修订总结部分载明:根据江苏某生物公司意见修改排除标准1“筛选期SARS-CoV-2 RT-PCR检测(核酸检测)阳性者”为“筛选期SARS-CoV-2抗原检测阳性者”。
研究方在随后的方案讨论中均提出通过问询方式难以确保受试者符合“6个月内未感染”筛选标准以及受试者依从性无法保证等问题,江苏某生物公司负责人答复“如果有近期感染史,安全性问题不大”“可以通过提醒或在发病率较低地区筛选”。后全部受试者通过筛选、入组并接种。
2023年2月,经江苏某生物公司委托检测,随机抽取受试者中,约90%的受试者为“阳过或阳康或正阳”。3月,江苏某生物公司就案涉项目出具两份《研究现场监查报告》,结论中均不存在严重问题及重要问题,普通问题包括部分受试者抗原检测结果照片重复、不同受试者使用同一个抗原检测结果照片等,同时载明:普通问题缺陷尚未对流程、临床数据或系统造成后续的影响。4月,上海某医药开发公司针对该临床研究第一次期中分析出具《人群划分决议》,并发送给江苏某生物公司及研究方,江苏某生物公司签字确认。
后,江苏某生物公司认为其已向上海某医药开发公司合计支付3186万元服务费,但上海某医药开发公司提供的抗原检测结果照片存在重复使用、受试者近期有阳性感染史等情况,说明上海某医药开发公司未按合同及方案要求提供合格的受试者,也未能按照方案的要求开展受试者接种试验性疫苗后的抗原检测工作,导致该项目试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上海某医药开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上海某医药开发公司抗辩称其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提前终止试验的原因是“鉴于该项目实际运营情况”,同时提起反诉,要求江苏某生物公司向其支付合同项下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涉《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兼具技术服务合同和委托合同特征。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江苏某生物公司可基于非上海某医药开发公司原因终止合同,仅需支付已发生费用及补偿不可撤销成本,即表明江苏某生物公司享有该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江苏某生物公司2023年4月发出的《项目终止说明》明确表达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且上海某医药开发公司已实际停止履行,故法院确认案涉合同自该日解除。
关于上海某医药开发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尽管其未严格履行质量控制职责,导致抗原检测结果照片存在重复使用的履行瑕疵,但证据表明江苏某生物公司在试验方案制定中,明知受试者可能存在无症状感染风险,仍主动降低排除标准并放任可能的不利后果,且在后续《研究现场监查报告》中表明普通问题缺陷尚未对流程、临床数据或系统造成后续的影响,并确认了《人群划分决议》,故上海某医药开发公司的履约瑕疵未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程度,不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服务费支付及责任分担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江苏某生物公司应按付款阶段向上海某医药开发公司支付服务费,并补偿已发生且不可撤销的其他费用,但上海某医药开发公司作为专业领域服务提供者,本应履行更加专业、审慎、勤勉、严格的注意义务,但实际履约中未尽风险提示义务,亦存在履约瑕疵,违反受托人勤勉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期限、权利义务的对等以及疫情政策放开导致的疫苗商业价值骤降等客观因素,酌情将服务费调减为6200万元,扣除已支付部分,江苏某生物公司仍需支付剩余约3014万元。关于上海某医药开发公司反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未履行催告程序且已通过服务费调减平衡,故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案涉《技术服务(委托)合同》于2023年4月25日解除,江苏某生物公司向上海某医药开发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30138649元。
本案系后疫情时代因新冠疫苗临床试验引发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展现了司法对公共卫生领域新质生产力的动态护航。法院聚焦单方解除权行使、根本违约认定及疫情政策影响下的责任划分等疑难法律问题,通过厘清兼具技术服务与委托性质的混合合同解除规则,明确受托人作为专业从事疫苗临床开发与试验的服务机构,在公共卫生领域应承担与其专业能力、合同对价相匹配的较高注意义务,同时将疫情政策突变导致的疫苗商业价值骤降纳入公平裁量范畴,既平衡了合同自由与诚信履约的价值冲突,又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医药研发合作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司法范本。
本案通过精准识别技术服务合同履行中的技术伦理与商业风险,强化了专业服务机构在重大公共卫生项目中的审慎责任,对规范医药研发行业技术合作、引导市场主体合理预见并分配不可抗力风险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判决结果既能维护技术创新投入的积极性,亦有助于促进公共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为生物医药产业的可持续发展贡献了司法智慧。
2017年2月,济宁某新能源公司和西藏某能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济宁某新能源公司为西藏某能源公司某一光伏发电项目投资、建设和经营提供全程技术服务,同时约定济宁某新能源公司服务内容和西藏某能源公司付款期限等。合同订立后,济宁某新能源公司依约履行了技术服务义务,但由于西藏某能源公司经营陷入困难,除了按约定给付第一笔款项54万元以外,对第二笔、第三笔款项合计126万元均未给付,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因此停工。济宁某新能源公司多次催促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西藏某能源公司给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技术服务费。
法院受理后先后三次开庭详细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全面查明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履行以及纠纷源起的系列事实,为明晰各方责任、依法判决解纷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合议庭在多次慎重评议后,虽就裁判已形成一致意见,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前期均为案涉光伏发电项目推进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金,如果仅仅就案办案,简单就济宁某新能源公司主张的技术服务费作出判决,案涉光伏发电项目仍处于“濒死”状态,西藏某能源公司及其项目公司也会因为案涉光伏项目屋顶上已经安装的电缆和光伏陷入后续诉讼,只有通过强化诉讼调解、尽力促使当事人达成共识,才能最终实现项目重生、双方共赢。为此,法院及时追加被告项目公司、原告关联公司为第三人共同参与协商,通过“云平台”进行多轮视频调解,面对面协商,即便在多次调解后各方因后续若干合作细节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合议庭也始终不愿放弃努力,反复帮助当事人先后十余次调整和谈方案,终于化解这起历时五年多的纠纷,有效推动陷入僵局的光伏电站项目起死回生,也实质避免后续纠纷产生。调解成功后,几十页的判决初稿虽永久“尘封电脑”,但主审法官及合议庭均收获了各方当事人一致肯定和由衷感谢。
本案作为一起涉新能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典范,生动展现了司法审判在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助推绿色低碳转型中的重要作用。本案中,新能源技术项目投资方因经营困难而无法跟进后续投资和配套设施建设,以致拖欠技术服务费,法院摒弃机械裁判思维,牢固树立“竭泽而渔”不如“放水养鱼”的意识,创新运用“云调解+多方协同”模式,通过追加项目主体、关联企业参与协商,精准疏通技术转化梗阻,最终推动各方当事人顺利调解,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事后,当事人从千里之外寄来锦旗,盛赞法院“倾心调解化纠纷 秉公执法暖民心”,《江苏法治报》、江苏法治APP相继报道本案。
光伏产业系国家大力支持的战略性产业之一,其健康发展对于构建清洁低碳能源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关键作用。本案的妥善化解,不仅实现了案涉技术服务费的动态清偿,更推动“沉睡”五年的光伏项目重启。本案的实践以司法“含新量”提升发展“含金量”,彰显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中的驱动力量。
广州阻击者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珍、张某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付某系名称为“通用防抢快拔枪套”、专利号为ZL201830610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后广州阻击者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阻击者公司)从付某处获得该专利的普通许可。阻击者公司认为从被告张某萍处购得的快拔枪套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同,江苏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张某萍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阻击者公司的专利权,张某珍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三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江苏某安全防护科技有限公司,其来源合法且已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相同,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江苏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张某萍的销售行为系基于其与该公司的雇佣关系,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而张某珍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在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法院在审查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产品来源是否规范、合法,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等主客观要件。客观上,被告虽提交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江苏某安全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但该案外人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微信聊天记录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法与发货单载明的产品名称对应。主观上,被诉侵权产品无厂名、厂址、质量合格证等标识,属于“三无产品”,可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虑因素,且被诉侵权产品为警用安防装备,销售者对产品来源、生产商是否具备生产资格等应尽更高谨慎注意义务,但江苏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综上,三被告关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是专利侵权案件中销售者经常援引的一项抗辩理由。对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尽到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意义务的经营者而言,该项制度是其保护自己免于承担明显超过其专业知识能力和经济承受能力的法律责任的重要手段。但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另一方面被告作为警用安防装备类产品的经营者,销售“三无产品”,显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难谓无过错。虽然合法来源抗辩未被支持,但是经过法官耐心的释法明理,被告在收到法院判决后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矛盾纠纷得到实质性化解,服判息诉效果较好。
本案通过精准打击“三无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强化对创新成果的保护力度,直接维护了技术研发者的市场预期收益,激发警用安防装备等领域的技术创新动能。同时,判决针对案涉产品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性,强调经营者对产品资质的严格审查义务,实质是以司法裁判引导行业建立质量溯源体系,倒逼企业摒弃低端仿冒路径,转向技术研发与合规管理并重的高质量发展模式,推动地方传统产业向专业化、高端化升级。
被害单位江苏双达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公司)成立于1980年,其为保护商业秘密先后制定一系列保密制度,并与员工签订带有保密义务条款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等。2017年8月,双达公司与浙江某化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销售多个型号煤焦制气装置的泵79台套,总价值1525万元。经司法鉴定,相关技术图纸及经营信息在案发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被告人朱某某曾于1996年至2019年12月期间在双达公司工作,对泵阀备件制作方法有一定了解,并掌握泵阀备件图纸等信息,其亦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19年12月,朱某某从双达公司离职,于2020年7月成立被告单位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江苏某泵业公司为浙江某化工公司提供双达公司生产的泵相关备件,仍通过违反保密义务及伙同双达公司在职金工车间主任钱某(另案处理)等方式,非法获取双达公司相关技术图纸及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以被告单位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名义生产并向江苏某泵业公司销售涉及本案技术秘密的配件等共计114项,累计销售金额801945元。后江苏某泵业公司将上述配件以1646986元销售给浙江某化工公司,从中获利845041元,被告单位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从中获利80000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结伙,违背保密承诺,披露并允许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单位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使用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朱某某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达公司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及案涉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故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获利来确定其损失。本案中,因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将侵权产品销售给江苏某泵业公司,江苏某泵业公司又销售给浙江某化工公司,故损失数额应由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获利80000余元和江苏某泵业公司的获利845041元组成,至少为925041余元。
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朱某某预交财产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参考相关社区矫正管理单位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单位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如何确定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往往是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确定定罪量刑的重要环节。本案系离职员工违反保密义务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典型案件,相关损失数额一般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本案在无法直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时,法院根据案件中侵权产品经中间商销售至客户的实际情况,将侵权链条中直接侵权方的销售获利与下游销售方转售获利合并计算,以侵权产品销售各个环节中的利润总和确定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有效破解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损失数额认定的实务难题,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裁判思路。针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隐蔽性、链条化的特点,这种“穿透式”定损方式既避免侵权人通过多层交易转移利润以逃避责任,又彰显了司法对权利人技术成果的实质性保护,为激励保护创新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在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战略资产,关系到企业的长远稳定发展。本案的判决对强化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警示意义,提醒广大市场主体应严守法律底线,尊重知识产权,同时也为企业在技术保密、员工管理等方面敲响警钟,有助于构建健康有序的创新生态。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且在商标有效期内。后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毛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从刘某兵、俞某水(均已判刑)处购进的华为光纤模块、新华三光纤模块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及许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开设的“上海信为本科技”淘宝店铺销售给泰兴管某等多人,销售金额220万余元,违法所得37万余元。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毛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法院综合考虑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的实际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因素,结合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追缴被告人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保护民族品牌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核心支撑。民族品牌作为国家软实力的体现,承载着技术突破、文化积淀和市场信任,其成长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与创新生态的持续优化。本案中,被告人为牟取暴利,知假售假,不惜侵犯“
”等民族品牌商标权益,且“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人民法院立足现代产业体系建设,坚决扛起责任与担当,严惩科技领域犯罪行为,对被告人判处实刑,并处罚金11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7万元,给企图损害民族品牌利益的不法分子当头一棒,彰显了司法对民族品牌发展的大力支持,为华为等领军企业构筑坚强司法屏障。
本案以司法实践保护民族品牌价值,通过打击低端仿冒有效消除企业技术研发的后顾之忧,激励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深耕核心技术突破,引导资源向高附加值领域集聚,以法治力量助推“中国制造”向“中国智造”跃迁。
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阳等人在匈牙利布达佩斯经营“多瑙网站”(域名)。王某阳等人在未获得捷成华视网聚公司、优酷公司、腾讯公司、爱奇艺公司等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复制他人享有权利的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至该网站上,供海外华人观看。2016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明知“多瑙网站”为侵权视频网站,仍在国内使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帮助王某阳收取该网站影视会员充值费用,并按照充值费用的5%收取手续费。经统计,该网站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国产以及港台电影、电视剧作品共计11929个。被告人王某阳违法所得人民币5138074元,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6903元。
被告人王某阳、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冻结王某阳本人及其控制的相关账户内人民币26199825.91元。
被告人王某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他人视听作品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某明知王某阳实施上述行为,仍帮助其收取会员充值费用,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王某阳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某阳、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王某阳与部分被害单位达成和解,高某退出违法所得,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一十三万八千零七十四元;判决被告人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没收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六千九百零三元。
本案系中宣部、公安部等四部委联合督办的特大涉境外网站著作权犯罪案件。其典型性在于境内外人员分工跨境合作,侵权行为长达近六年、侵害作品上万部、非法获利人民币五百余万元,国际影响恶劣,不仅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文化市场和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而且影响了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科学文化的交流与合作,损害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象。因此,法院对此种犯罪行为给予严厉的刑事打击,依法判处两名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并从重判处罚金刑、追缴被告人全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彻底斩断侵权链条,彰显了最严格保护数字版权的司法决心。
本案判决以“千万级”处罚树立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标杆,不仅维护了著作权人的核心利益,更遏制了盗版产业对文化创新生态的侵蚀,为数字内容产业的原创动力提供了法治保障。同时,通过对跨境知识产权犯罪的严厉打击,强化了国际社会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信赖,助力优质文化内容“走出去”,为构建开放、有序的数字经济生态筑牢司法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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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4 月 21 日至 25 日,第三届 “光华杯” 千兆光网应用...
2025 年 4 月 21 日至 25 日,第三届 “光华杯” 千兆光网应用创新大赛全国总决赛于广西南宁盛大举行。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与总医院携手打造的基层智慧医疗系统项目,在众多优秀案例中崭露头角,斩获大赛三等奖。
本届大赛由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联合主办,以 “光筑新质,智领未来” 为主题。大赛吸引了全国超 1.7 万个申报案例踊跃参与,历经层层筛选,最终 335 个优秀案例成功跻身总决赛。大赛围绕技术突破性、场景实用性、商业带动性和社会效益四大关键维度展开评审,致力于推动千兆光网在各行业的创新应用,加快数字化转型步伐。
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中国电信旗下的重要科技力量,在数字化领域拥有深厚的技术积淀与丰富的实践经验。总医院是集医疗、保健、教学、科研、预防、康复、核生化防护、医学救援于一体的大型现代化综合性医院,在医疗行业占据领先地位。双方此次合作,依托千兆光网技术,全力打造基层智慧医疗系统,旨在提升基层医疗服务水平,让广大基层群众享受到更优质、高效的医疗资源。
比赛中,电信数智与总医院联合展示的基层智慧医疗系统项目,因其卓越的创新性与实用性赢得了评委的高度赞誉。该系统借助千兆光网的高速、稳定特性,搭建起基层医疗机构与上级医院的高效连接桥梁。通过实时远程医疗服务,基层医生可将患者的病情数据、影像资料等快速传输至上级专家处,实现高清远程会诊。专家能即时、清晰地查看患者病情,为偏远地区患者提供与顶级医疗专家 “面对面” 交流的机会,极大提高了基层疑难病症的诊断准确率。
同时,该系统实现了医疗数据在基层医疗机构内部以及与上级医院间的快速、安全传输与存储。智能医疗设备通过千兆光网实现互联,设备采集的数据能实时上传至系统,方便医生及时查看与分析,为患者的连续诊疗提供有力支撑。例如,在一些基层卫生院,借助该系统,患者的心电图、超声影像等检查数据能在数秒内传输至上级医院进行专业解读,诊断报告也能迅速反馈给基层医生,大大缩短了患者的就诊等待时间。
此次荣获三等奖,不仅是对电信数智与总医院合作项目的充分肯定,更为双方未来在医疗信息化领域的深度合作筑牢根基。双方表示,将以此次获奖为新起点,持续加大研发投入,不断优化和拓展基层智慧医疗系统的功能与应用场景,为推动我国基层医疗事业的数字化发展贡献更多力量。
随着 “光华杯” 大赛的圆满落幕,千兆光网在各行业的应用创新将持续深入推进。中电信数智与总医院的合作成果,也将为其他行业提供宝贵借鉴,助力更多领域实现数字化转型与升级,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在2025年的春天,杭州迎来了第二届医防融合发展大会,这不仅仅是一次行业内的...
在2025年的春天,杭州迎来了第二届医防融合发展大会,这不仅仅是一次行业内的聚会,更是医防融合领域的一次里程碑。这次大会上,一个来自佛山市南海区的名字——大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成为了全国关注的焦点。它以《智慧融合管理家医有偿签约》的创新实践案例,从1100个参选项目中脱颖而出,荣获“2025医防融合实践典型案例”称号。
这个故事告诉我们,基层医疗服务正在经历一场变革,而这场变革的核心就是智慧赋能。大沥社卫通过家庭医生有偿签约服务,为心血管疾病的防控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路。这项服务不仅仅是对传统公卫服务的一种补充,更是一种升级,它利用了信息化技术的力量,让健康管理变得更加高效、更加精准。
刘晶主任带领的大沥社卫团队,在大会上分享了他们的成功经验。他们推出的‘三高’智管签约服务包,结合基本公卫经费、医保基金和个人支付,针对慢性病患者提供了个性化的健康管理和动态监测服务。这种模式不仅提高了慢性病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也大大提升了居民的健康意识和参与度。
值得注意的是,大沥社卫还构建了一套独特的‘三个一’管理服务模式,包括成立专门的医防融合办公室来协调各项工作、开发出一套智能化管理系统来提升工作效率以及设立一体化智管门诊为慢性病患者提供全面的服务。这样的创新举措,使得该地区的心血管疾病管理形成了一个闭环,有效降低了严重心脑血管事件的发生率。
随着科技的发展,智慧医疗正逐渐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方式。大沥社卫的成功案例为我们展示了如何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解决实际问题,同时也给其他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未来,希望更多的地方能够借鉴这些成功的做法,共同推动我国公共卫生事业向前发展,让更多人享受到高质量的医疗服务。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焦点访谈):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人工智能正在以前所未有的方式深刻改变着我...
(焦点访谈):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人工智能正在以前所未有的方式深刻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比如现在有些医院就接入了人工智能,在取药、问诊,甚至包括病理筛查、重症监护等多个环节发挥着作用。那么,在实际的医疗服务过程中,人工智能究竟是如何提升患者的就医体验,并助力医生更高效、精准地进行诊断和治疗的呢?今天(3月15日),我们将通过一系列案例,展示人工智能技术在医疗领域的新应用和新可能。
家住深圳的李华亮今年57岁,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病,平时在小区附近的社康中心开药。他最近想种植牙,但心脏又有点不适还偶尔头晕。社康医生建议他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以后再说。
在咨询台,李华亮了解到医院有一套人工智能的系统,描述病情后可以给出挂号建议,不仅节省了很多等待的时间,也更容易找到专业的医生,不用几个科室来回跑。
根据AI的建议,李华亮顺利预约到了心内科的号。在诊室,大夫的电脑里已经显示了他挂号时填写的病情和预问诊情况。
经过简单问诊后,AI仅用8秒钟就给出了辅助诊断建议。因为李华亮有种植牙的需求,对牙科不熟悉的心内科大夫还用“AI问答”查看了种植牙的注意事项。
这一套人工智能的诊疗辅助系统已经全面覆盖了从预问诊、辅助诊断、“AI问答”和病历撰写几个方面,医生只需要根据AI提供的辅助诊断结合病人的实际情况作出最终的判断。
据了解,罗湖区这家医院下属46家社康中心,也全部运用了AI辅助医疗系统,特别是在药剂师紧缺的情况下,AI系统为基层医疗带来了更多便利。
今年以来,随着人工智能大模型DeepSeek不断成熟,深圳市罗湖医院集团接入这一套“DeepSeek+腾讯混元”的双模态系统,人工智能已经在导诊、辅助诊疗、合理用药等医疗服务场景中带来了全面升级,未来,AI赋能基层医疗还会有更多的可能性。
据了解,目前人工智能在医疗领域的应用正不断扩延,涵盖了从疾病诊断、个性化治疗到手术辅助和健康管理等多个方面。仅深圳一个城市,就已经集成了16类63个场景,在深圳卫健部门的推动支持下,近450个人工智能产品在全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落地。
在全国很多地方,很多医疗机构都在部署各种类型的人工智能模型,一些医疗机构也在针对一些关键领域,特别是重大疾病的诊治等,利用人工智能发挥更多的医疗辅助作用。
一张病理切片的细胞数量数以万计,病理医生要在显微镜下从无数个正常细胞中,筛选出病变的细胞,不仅费时费力,还容易因疲劳导致误诊。2024年,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开发出视觉与语言模型融合的AI病理大模型。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理科副主任医师张秀明:“现在有了这个数字病理切片扫描仪,可以把切片全部数字化,上传到云端,然后通过病理AI大模型去作出辅助诊断。”
对于很多年轻的病理医生来说,他们每天做得最多的重复劳动就是把阴性的片子筛选出来,找到有问题的片子,交给更有经验的病理医生分级诊断。而这个AI病理大模型,能够快速精准地筛选出绝大部分正常的标本。
AI系统不仅能够帮助医生快速筛选出正常的标本,对于那些有问题的,还能精准地识别出疑似病变区域,为医生提供非常精准的专业参考,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准确性。
据了解,培养一名成熟的病理科医生至少需要8到10年,对于很多年轻医生而言,AI的辅助不仅减轻了工作负担,也使得他们有了更多深入学习的机会,促进了他们的专业成长。
现在,人工智能不仅应用到了导诊、问诊、病理等医疗场景中,在有些地方,它已经被投入到了抢救生命的最前线。在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重症监护病房,一场由数字孪生技术和人工智能掀起的医疗革命正在悄然改变传统的诊疗模式。
重症监护病房的每一位病人的呼吸、心跳、血压以及氧饱和度等,各种仪器设备无时无刻都在产生海量的数据信息,过去这些数据没有信息化,医生只能用最传统的方式把病人的信息拼凑在一起,才能作诊疗决策。
在人工智能重症大模型里,病人的身体情况被分成了几个大模块,各种仪器设备联网产生的数据,形成了一个数字模拟病人。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重症医学科副主任李彤:“能够做到把这些数据都整理出来,放到一个面板里,这不是普通医生能做的,能做到这个程度的,需要ICU的专科医生才能达成。”
某医疗企业启元重症大模型产品经理刘彦:“从海量数据中找到关键的决策点,快速决策的方法。我们做了一个具有重症思维的大模型,能够像重症医生去思考,辅助重症医生进行诊疗。”
李彤:“比如说一个心脏移植的病人,因为心脏移植以后情况不稳定,所以我们在手术以后装了体外循环,人工心肺机ECMO在上面的。装上去以后,病人情况有所好转,但是对于这种复杂的状况,又是心脏移植,又有体外循环装置在上面,想要把它拿掉,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结果。”
重症医学涉及多学科高度交叉,像这样一位病人,什么时候能撤走体外循环的人工心肺机器,这需要参与心脏移植的专科医生、护理团队以及重症监护科的专科医生共同商量,做好临床检测后才能作的重大决定。在这个重症大模型平台上,当被问到“患者撤离ECMO的指标可以达成吗?”,人工智能给出了答案。
李彤:“它告诉你,根据撤机评估结果,患者显示心功能改善,什么什么下降,这些都稳定。因此,综合以上信息,ECMO的撤机指标已经达成,可以考虑近日撤离。这句话就很厉害了,因为它没叫你现在撤离,就告诉你有个区间范围,这样的回答已经是接近于专业医生的回答方式了。”
浙大一院重症大模型部署半年多以来,已经建立起了一个高质量的重症医学数据库,目前为止,已经具备辅助诊疗的专业水平。不仅为医生减轻了很多流程化工作的负担,也为医生快速获取病人信息,及时调整诊疗决策赢得了很多时间。
随着人工智能在医疗领域的应用,AI技术已经在医学影像分析、基因组学、智能导诊、慢性病管理以及药物研发等领域展现出显著的优势,并逐步成为现代医疗服务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通过技术创新与场景融合,人工智能正在重塑医疗服务的链条。从智能诊断到精准治疗,人工智能不仅改善了患者的治疗体验,也为医护人员提供了强大的支持工具。这些进步不仅促进了医疗资源的高效利用,也使得更多人能够享受到高质量的医疗服务。然而,挑战也随之而来。比如,如何平衡技术创新与患者隐私保护、确保算法的公正透明,就是一个重要课题。国家卫生健康委等监管机构正在积极制定相关政策,以引导这一领域健康发展。未来,通过多方协作和持续探索,我们有信心克服这些挑战,让人工智能更好地推动医疗进步,为我们的健康保驾护航。